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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井春与高玉荣、刘治国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井春,高玉荣,刘治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申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井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玉荣一审被告刘治国高玉荣诉刘井春,刘治国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6日刘井春向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井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持有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一审开庭时,原告举证后,被告要求举证,法院取消了被告举证程序。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要求法院向原告当事人自己调查了解情况,法院记录了原告现居住地点,但法院未能调查原告本人将事实搞清楚。所以(2015)丰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三,申请再审人已付给被申请人征地补偿款112000元,被申请人只认可6500元,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井春向丰宁满族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一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井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温少平审判员 :白少川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陈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