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4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冉秀云,陈德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江,冉秀云,张梁,袁天福,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涂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秀云,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梁,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攀,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天福,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彭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鑫,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江、冉秀云与被上诉人张梁、袁天福、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涂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陈德江、冉秀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清柏,被上诉人张梁的委托代理人吴攀、被上诉人涂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张梁驾驶渝HB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星由黑水往小坝方向行驶,01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酉阳县国道319线1945KM+500M处时,与同向由袁天福驾驶的渝BS3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陈星受伤当场死亡、张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福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星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袁天福系涂鑫雇请的驾驶员,渝BS3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豪帅公司处。渝BS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1801003900058477497、11801003900058477492)。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梁通过酉阳县交警大队向陈德江、冉秀云支付3万元丧葬费。陈德江、冉秀云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后撤回起诉并经准许撤诉。另查明:陈星系陈德江、冉秀云夫妇之女。陈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4月9日至事发之日在酉阳县黑水镇街上经营服装生意。陈德江、冉秀云一审诉称:女儿陈星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星无责任,遂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0480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604906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张梁一审辩称:1.陈星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2.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偏高;3.请求将垫付的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豪帅公司一审辩称:1.渝BS30**货车只是挂靠在豪帅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涂鑫承担;2.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涂鑫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已经作了明确的划分,陈德江、冉秀云请求连带赔错误。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陈星所乘坐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的责任大,确定袁天福驾驶的车辆责任为20%比较适当。一审法院认为,张梁、袁天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福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陈星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张梁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袁天福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原因大小,综合考虑酌定张梁承担70%的责任,袁天福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袁天福系涂鑫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涂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袁天福驾驶的车辆渝BS3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豪帅公司处经营,陈德江、冉秀云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袁天福侵权责任部分赔偿由涂鑫与豪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陈德江、冉秀云因陈星死亡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认:1.陈星系农村户口,陈德江、冉秀云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死者陈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按重庆市2015年发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2.丧葬费28426元(4738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半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4.陈星死亡,陈德江、冉秀云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合理天数确定为10日,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误工费支持1600元(2人×10天×80元/天)。陈德江、冉秀云请求交通费及车辆过关费,因未举示有效证据佐证,碍难支持。综上,陈德江、冉秀云的合理损失为249826元。因渝BS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陈德江、冉秀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张梁承担97878.2元[(249826元一110000元)×70%],涂鑫及豪帅公司连带赔偿41947.8元[(249826元一110000元)×30%]。涂鑫及豪帅公司连带赔偿的41947.8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张梁向陈德江、冉秀云垫付3万元的赔偿款,故张梁还应当向陈德江、冉秀云赔偿67878.2元。综上所述,陈德江、冉秀云的合理损失249826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1947.8元;张梁除支付的垫付款3万元外,还应当向陈德江、冉秀云赔偿678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陈德江、冉秀云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1947.8元,共计1519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张梁向陈德江、冉秀云赔偿678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陈德江、冉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2元,由张梁负担1198.4元,由涂鑫、豪帅公司连带承担513.6元。陈德江、冉秀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该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陈星初中都没上完,一直在外打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对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陈星上班的地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现金发放,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2.陈星的大伯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安葬陈星发生的差旅费481元,应当予以赔偿。3.一审认定冉秀云误工时间10天不公平,至于也应算46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标准过低。张梁、涂鑫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按农村标准赔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德江、冉秀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艺饰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艺饰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3.酉阳县黑水镇人民政府和酉阳县黑水镇大涵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4.证人冉某甲、冉某乙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陈星生前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一家石岩宏艺饰品加工厂从事饰品加工工作。第二组:杭州申雅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拟证明冉秀云月薪为4000元。经审查,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艺饰品加工厂经营者冉某甲及陈德江的同组村民冉某乙出庭作证,当地的基层政府及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能够证实陈星在外打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在职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在职证明》形式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星生前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一家石岩宏艺饰品加工厂从事饰品加工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陈德江、冉秀云关于差旅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二审查明陈星生前有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星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差旅费及误工费的问题,陈德江、冉秀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加之一审认定误工时间10天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陈德江、冉秀云关于差旅费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应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支持502940元(25147/年*20年),其他赔偿项目同一审(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600元),以上合计562966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下的赔偿款项由张梁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17076.2元,扣除其垫付的3万元赔偿款,还应支付287076.2元;涂鑫及豪帅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35889.8元,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陈德江、冉秀云。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陈德江、冉秀云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二、陈德江、冉秀云因陈星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5889.8元,由张梁赔付287076.2元(已扣除张梁垫付的3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陈德江、冉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张梁负担1198元,由涂鑫、豪帅公司共同负担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张梁负担2397元,由涂鑫、豪帅公司共同负担1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