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家效与李冬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玲,马家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冬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家效。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玲因与被上诉人马家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冬玲、被上诉人马家效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家效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鄄城县什集镇什集北街去大山公司路口处将原告殴打,经鄄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正是因为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发作,两次住院30天,花费16307.2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88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377.2元、其余为护理人员马庆国、石春华(均为农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251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受伤,也并非马家效所为,所以该反诉对本案来言无任何异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李冬玲辩称: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和我老公正说中午吃饭的事,我看见羊正在吃我们的白菜,我让老公撵走了,放羊的才走到我们那,我一看又是那个放羊的人,吃了我们四五次白菜了,我老公说放羊的看紧点你的羊,放羊的嫌我老公说话难听,我们的门市有五个门,前面都种着菜,羊又跑到另一边吃菜去了,我拿个棍子扔羊也没有扔到,我去撵羊撵到马路另一边,正好有个老人坐在三轮车上,车子后边也栓了几只羊,这个老人说我你打羊干啥,我说与你没有关系他的羊吃我的菜了,然后这个老人过来就把我按住,他捡起我扔羊的棍子就开始打我,打我的头和右胳膊了,我当时就急了,与你没有关系你打我干嘛,我咬了他左胳膊上一口,夺过棍子打了他的左手腕上一两下,老人打我的时候还骂我,我老公跑过来说别跟老人一样就拉我,邻居也劝我说老人有××,我说不能因为我是外地人就欺负我,这事和他又没有关系,回到门市我让我老公报警,正说着呢,老人的闺女来了,喊着谁打她爸爸了,我说没人打你爸爸是他先打的我,她根本不听上来就扇我两个耳光还踹了我一脚,还骂我,我听说老人女儿是在邮局上班,老人也是邮局退休的,真没素质,然后老人的孙子又来了,一听说是我打的他爷爷,上来就踹我两脚然后被邻居拉住,后来老人的外甥又来了,我两个二儿子哭着说别打我妈妈,老人外甥又踹我两脚,他们又去打我老公了,这个老人还去扇了我老公两个耳光,后来卖百货的邻居说我让我躲躲,说我惹不起他们家人,我去躲了,就不知道他们怎么打我老公了,我躺在地上时,老人的外甥还拿着砖头扔我呢,我所知道的就这么多,直到派出所的把门打开我才知道后来的事,羊不是他的,事不是他的事,我就惹了这么大的事,就因为我是外地人,我去派出所录完口供都不能走路了,我就去医院输液去了,第二天又去输液,还没有输完我老公说孩子在家一会就回来,等了半个小时老公还没有回来,我一打电话儿子正在哭,我老公说没事你不用回来,你输液就行,我不放心自己举着瓶子回家了,老人的大儿媳妇、二儿媳妇、二儿子还有啃我家菜的放羊的人的儿媳妇,他们一看我回来了,我老公说打了110了,他们扭着头骂着我就往回走;第三天老人的二儿子又去骂我,我也打了110,那天老人的侄子也去我家闹了,还说派出所是他们家开的,我听说老人的二儿子在派出所上班,说让我们在什集呆不下去,让我们搬家,后来老人的二儿子又去闹了几次,他二儿子在我两个儿子放学路上碰见说我弄死你们两个小子,吓的我儿子都不敢上学了,每天我们都接送儿子,后来我们接到起诉状,听说法院也是他们家开的,年龄再大也没有规定说打人不能还手的吧?他们家人说让我去医院看这个老人去,可谁管过我们这一家的死活,他们不起诉我我也得找一个说理的地方,派出所把我拘留了10天,但是我一直都没有签字,直到我出来才签了一个字,我不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反诉人马家效在鄄城县什集镇什集北街去大山公司路口处,因故与反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并导致反诉人受伤治疗,反诉人在治疗期间,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伤情不管不问,也不给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30元(按照山东省统计局有关农林牧渔有关标准每天117元计算90天)、护理费3510元(按照山东省统计局有关农林牧渔有关标准每天117元计算3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1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0040元,请求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邮政部门退休干部,被告在什集镇什集北街新村开电瓶门市。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周长民一同去放羊。周长民在原审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去年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马家效一同去北河放羊,没有走到北河的,我的羊跑的快,在万家新村东南楞开电瓶、电车门市的这家在路边种植的葱、小白菜处,我的羊吃了她的菜几口,这个女的先出来的,说:我在路边种点菜,你的羊啃了,我把你的羊给你砸死。我说:羊啃你菜了,包给你中吗。她说:不中,就是得给你砸死。她都撵我的羊,羊往西跑,跑到在西边与我三四十米远马家效的羊群里了,当时马家效在电三轮车上坐着,这个女的就拿个棍子打羊,打的是马家效的羊,马家效不让她打,说:你打的是我的羊,不是他的羊,你不能打。说着马家效就从车上下来,这个女的一下子用棍子砸在马家效手面上了,起一个大疙瘩,肿老高的。马家效就与这个女的夺棍子,我就从东面往西跑去拉架,这个女的一棍子砸在我的胳膊上了,半个月不能抬胳膊。马家效把棍子给这个女的夺过来了,这个女的没有棍子了,趴到马家效胳膊上就咬,咬冒血了,一个大口牙印子,都紫了,就像一个黑花朵样。她男的跟过去了,把马家效推倒了,他俩一起打马家效,这时过去人拉开了。有人打110,在派出所没有到现场以前,有人把马家效家驾到这个女的开的门市上,让这个女的给看伤去,派出所的都过去了。”原告的伤经鄄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正是因为被告的殴打引发原告××发作。原告当天住进立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马庆国、石春华(均为农民)护理。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鄄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7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马家效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二份证据马家效第一次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病例复印件和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记载:住院7天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其他诊断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介入治疗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菏泽市立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5748.90元。第三份证据2014年10月25日菏泽市立医院门诊单据7张计款189元,2014年11月1日出院结算单1张5748.90元,2014年11月21日病案室一次性材料费单据1张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法医鉴定本身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结合法医鉴定文书所鉴定的伤情情况属于左上臂皮肤体软组织损伤,但其病例诊断结论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其他诊断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治疗等,与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法医鉴定不相符,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与本案无关。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例加以作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是否对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在七日内做出,逾期不回复,视为对用药情况不做鉴定。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反诉称原告将其打伤,提交一份证据康四良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因原告将其殴打致伤。提交七张门诊收费票据210.50元,未提交病历相印证。原告对康四良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无任何证明作用,第一没有公章,是被告为了应诉而进行的造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七份门诊收费票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李冬玲根本没有伤,没有出具医院的证明,所以该证据对本案无任何关联。康四良出具的证明,没有医院印章、没有手印,康四良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七张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有康延瑞四张160.60元,有李东玲三张49.90元。被告称庭后提交医疗费单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其致伤的证据。鄄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鄄公(什)行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违法嫌疑人李冬玲在鄄城县什集镇什集北街去大山公司的丁字路口处,因故与鄄城县什集镇什集北街村村民马家效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经鉴定马家效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决定李冬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鄄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什集镇北街村民马家效和本村村民周长民相约去放羊,在什集镇什集北街去大山公司的丁字路口处,因周长民的羊啃了李冬玲种植的白菜,李冬玲与周长民发生争执,李冬玲拿木棍殴打、用嘴咬马家效致其受轻微伤,事故发生时,马家效已年满六十周岁。接到报警后,什集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依法立案。2014年10月28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鄄公(什)行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冬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22日鄄城县公安局对李冬玲执行了行政拘留措施。由于鄄公(什)行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制作过程中出现笔误,落款时间书写错误,鄄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鄄公(什)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冬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由于李冬玲因同一违法事实已经被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决定不再执行。本院认为:……虽被告更正鄄公(什)行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中笔误的方式存在瑕疵,但更正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作出鄄公(什)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鄄公(什)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冬玲撵打周长民的羊时,被告李冬玲拿木棍殴打、用嘴咬马家效致其受轻微伤,引发原告的××发作,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来看,被告李冬玲存有过错,故被告李冬玲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5937.90元(门诊189元+住院5748.90元),被告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被告,是否对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在七日内做出,逾期不回复,视为对用药情况不做鉴定,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视为放弃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5937.9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其家人护理,均为农民,护理费也应按其住院天数7天计算,其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每天117.23元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1641.22元(117.23元×7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在本县区外就医,参照县内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50元(50元×7天)。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病案室一次性材料费单据1张5元,不是药品,系复印材料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交的康四良出具的证明,没有医院印章、没有康四良的手印,康四良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明缺乏必要证据条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七张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有康延瑞四张,有李东玲三张,与李冬玲不一致,未提交病历相印证,也未提供原告将其致伤的证据,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庭后提交医疗费单据,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家效医疗费5937.90元、护理费16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7929.12元;二、原告马家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李冬玲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冬玲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仗在自己家门口,任意殴打他人,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为了防卫咬了被上诉人胳臂一下,上诉人本人并无过错。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因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二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人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家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冬玲撵打周长民的羊时,与被上诉人马家效发生争执,李冬玲拿木棍殴打、用嘴咬马家效致马家效受轻微伤,上诉人李冬玲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关于其为了防卫才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本人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冬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引起被上诉人的××发作,上诉人李冬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对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若对用药情况申请鉴定应在七日内做出,逾期不回复,视为对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用药情况进行鉴定,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玲称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冬玲对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5937.90元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审判决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确定,马家效的护理人员为其家人,均系农民,并非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在本案中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故原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存在不当,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55.75元(11882÷365×7×2=455.75,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家效医疗费5937.90元、护理费4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6743.6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李冬玲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马家效负担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冬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冬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