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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75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骏。委托代理人孙玉平,男。被告刘倩,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物业”)与被告刘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平、被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瑞物业诉称,原告按照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青杉路169弄龙柏香榭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该小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27.54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365.76元。被告刘倩辩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物业服务关系的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小区已经提出对原告及业委会进行审计收益及维修基金情况,等业委会案件结束后我方会缴纳物业费的。原告陈述物业管理费内容和提供服务不相符,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小区安全没有保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复瑞物业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香榭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龙柏香榭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青杉路169弄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40元/月/平方米(含0.5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原告复瑞物业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香榭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闵行区青杉路169弄继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60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另查明,被告刘倩系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27.54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表、邮寄凭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复瑞物业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香榭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龙柏香榭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倩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并不足以减免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总计18,3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57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