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489号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彩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发展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朱清明。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也一直按照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面料。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应付原告剩余货款522667.3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266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67.3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晨彩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226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杭州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