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冯汉佳、冯永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冯汉佳,冯永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784号原告王国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2051。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冯汉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5213。被告二冯永坚,男,汉族,1955年3月2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5216。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维,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8646.92元(医疗费78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41153.08元、伤残赔偿金138887.34元、鉴定费5024.5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损失费5200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方涉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我方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8500元和医疗费161202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据,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答辩人只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请求依据不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鉴定程序不当,对其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原告方为农村户口,其主张农转非的依据明显不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离,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四、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及时间依据明显不足,即使其确有存在误工,误工期限不应超过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期,合计不应超过102天。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同等级护理标准的劳动报酬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予以计算;交通费费用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财产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200元车辆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依据不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4时25分,冯汉佳驾驶粤l×××××号车由博罗县石湾镇清湾路方向往湾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明月一路金海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王国安驾驶由石湾大桥方向往石湾中心市场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安、钟其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swb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汉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处方笺,证明原告根据病情需要白蛋白11瓶,原告为此花费687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982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2、适当锻炼,3、定期复诊,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自行委托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安精神方向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2724.5元鉴定费。2016年4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安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2300元鉴定费。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二是粤l×××××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里波水经济合作社的居住证明、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市场的证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博罗石湾中路支行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固定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l×××××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三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为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及购买药品785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由于有医嘱证明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为减小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由于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2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三认为鉴定程序不当,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里波水经济合作社的居住证明、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市场的证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博罗石湾中路支行的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5024.5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02天,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8、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业,参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2天,出院后计算3个月,其误工收入为37162.75元(70191元/年÷365天×102天+70191元/年÷12月×4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2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较为适宜。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该器具是合理的,对120元的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42246.59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22246.59元(242246.59-120000),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一仍应支付113746.5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一与被告三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13746.59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33746.59元,限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王国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7元(缓交),由原告承担498元,被告一承担2178.7元,被告三承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85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522、后续医疗费1000021483、营养费16001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10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8887.3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48887.3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12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0012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2001020014、误工费37162.7537162.7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5024.55024.5合计242246.59122246.59-85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