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贾献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会议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赵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蔡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乙、景某、任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赵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赵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