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邱琦、谭洪升与李小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琦,谭洪升,李小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邱琦。原告谭洪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华。原告邱琦、谭洪升与被告李小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琦、谭洪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汤继全借款200000元,实际付款170000元,该款由二原告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2014年10月17日,二原告为被告还款80000元。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汤继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二原告按判决书向汤继全付款92475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7247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被告李小华冒用秦淑惠户口使用,并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使用。2016年1月18日,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将李小华冒用的户口的信息“秦淑惠,女,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号”予以注销。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秦淑惠名义与二原告共同为案外人汤继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秦淑惠共同借款人谭洪升邱琦2013.4.30”。后汤继全向被告李小华支付借款17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二原告向汤继全还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以秦淑惠名义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4月30日以秦淑惠、谭洪升、邱琦名义向汤继全借款200000元,该款实际是秦淑惠所借,谭洪升、邱琦是担保人,此款由秦淑惠负责偿还本息。若谭洪升、邱琦代为还后,由秦淑惠再还谭洪升、邱琦。秦淑惠用房产一套作担保秦淑惠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因追索垫付款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二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案外人汤继全借200000元,二原告虽名为共同借款人,实为借款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起诉被告返还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7号],证实二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汤继全偿还借款8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剩余借款本息,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代被告偿还,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小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华偿付原告邱琦、谭洪升垫付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0元,由原告邱琦、谭洪升负担2560元,被告李小华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张祚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