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家与陈培杰、李新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陈培杰,李新运,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761号原告杜家,农民。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运。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036-85室。法定代表人李新运,总经理。原告杜家与被告陈培杰、李新运、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的委托代理人薛小玲、被告陈培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运、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陈培杰驾驶津g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59km/h的速度(经鉴定为肇事时速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京山桥北下桥口北侧一百米处时,由于陈培杰躲避其他车辆,其车辆前部撞到停放在外环线非机动车道内的杜家驾驶的津d号黑色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陈培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培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055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341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剩余32100元按照70%主张,即224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三、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票据;四、原告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被告陈培杰辩称,陈培杰系受雇于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在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照片二张。被告李新运、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陈培杰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59km/h的速度(经鉴定为肇事时速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桥北下桥口北侧一百米处时,由于被告陈培杰躲闪其他车辆,其车辆前部撞到停放在外环线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杜家驾驶的津d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陈培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培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杜家车辆损失费为305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拆解费3000元、鉴证费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杜家;津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新运,由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依被告陈培杰及被告李新运在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被告陈培杰受雇于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书,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应以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关于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家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3000元、鉴证费1000元,总计3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培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陈培杰的雇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培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运作为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投入公司使用,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家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家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总计32100元的70%,即2247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天津市豪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6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