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财务与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财务,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13号原告谢财务,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谷振,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光华,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新德,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谢财务与被告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财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清、被告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财务诉称,2013年3月2日,三被告以急需再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三被告之要求,借给被告林谷振300000元。前述借款按三被告之要求,汇入指定的被告林新德妻子杨礼玉的账户。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3月1日。三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此后三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谷振辩称,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三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但其并未实际借款,更不存在偿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光华同意被告林谷振答辩意见。被告林新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将款汇至其妻子杨礼玉账户,之后与另外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随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1日,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借款给三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月息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新德配偶杨礼玉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款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月息10000元。此后被告林新德每月付息10000元至2014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该借条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月息10000元,且已支付至2014年3月1日,该月息10000元超过规定标准,超出的12000元应计入本金予以扣减,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财务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财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2元,由被告林谷振、陈光华、林新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