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唐德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8号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裕有。委托代理人贺达彪。被告唐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荣清,男,汉族。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唐德平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达彪,被告唐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专卖店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家具店面,装修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有49600元工程款及1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830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德平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不合格,应当对工程进行返工,否则不应支付尾款及质量保证金给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由全友家具公司代扣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就工程的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金等都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全友专卖店装修结账清单》一份,欲证实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有49600元工程款及1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被告唐德平对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结算单对所欠的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且该结算单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采取由公司代扣的方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德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家具专卖店及双方的具体约定;证据二为照片4张,欲证实原告装修的店面墙面开裂、发霉等事实;证据三为照片5张,欲证实原告装修的店面存在墙面开裂、顶灯不亮等事实;证据三为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装修的店面存在地板松动变形的事实;证据五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已经请人维修了顶灯电路及维修费情况;证据六为修修报价项目表,欲证实因该专卖店的装修存在问题及返工所需费用;证据七为汇款单,欲证实原、被告结算后,按双方约定全友公司代扣了30000元货款作为装修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出拍摄的地点、时间;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天一装饰公司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且出具该维修报价项目表时该装饰工程已经超过保质期;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且被告方未通知原告方,没有尽到合同的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因这三份证据仅为静态的照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这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认采信;对证据六,因该维修报价项目表非法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该笔汇款的接收方为全友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专卖店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家具店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的工程款,装修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9600元工程款及10000元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49600元工程款由全友公司在被告的货款中代收,10000元质量保证金由被告保留至2015年8月10日再支付给原告,后全友公司未从被告的货款中代收上述工程款,被告也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16年1月7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专修店面,原告按约定将店面装修完毕后,双方就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虽然在结算清单上记载为由全友公司代收,但实际上全友公司并未进行代收,被告本人也认可其与全友公司不再抵扣装修款,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00元及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08元的事实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又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清单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计算,结算清单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已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9600元及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怀化市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唐德平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