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XXX号杨思医院三楼儿科挂号处,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976元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播放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调取的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XXX号的杨思医院三楼儿科挂号处,趁被害人刘某甲带着小孩排队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于外衣右口袋内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她在医院排队时被人从口袋内偷走一部移动电话,并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被告人刘乙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许,他在杨思医院做保安工作,被害人刘某甲走来向他报警手机被窃,后他与被害人一起观看监控录像,看到一戴黑色帽子、帽子右侧有“Jeep”标志,穿一件藏青色外套,长得偏瘦男子所偷。后于1月30日15时20分在杨思医院大厅发现被告人刘乙,和同事一起将刘乙抓获的事实。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1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刘乙实施扒窃的整个过程。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刘乙人像是同一人人像。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人民币2,976元。6、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乙的三次前科、八次劣迹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乙被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3月8日13时55分许,在轨道六号线高科西路站将刘乙抓获的事实。8、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乙原户籍,现己移出未报实际户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乙否认盗窃的辩解,本院评判: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均证实被告人刘乙实施了扒窃移动电话的行为,而现场监控录像内容也证实了被告人刘乙扒窃的整个过程,司法鉴定机构对监控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刘乙人像进行科学鉴定结论为同一人人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其辩解有悖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乙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乙在医院内扒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沈 敏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