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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帅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07号原告杨帅,男,汉族,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二高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立艳(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甘二中)。法定代表人肖忠志,校长。委托代理人庄雨,该校副校长。原告杨帅诉被告甘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立艳、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甘二中委托代理人庄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作为班级足球队队员,按老师总体要求,利用七、八两节自习课参加足球训练。在训练过程中,由于场地不平,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时左膝关节淤青、疼痛、活动受限。由于年轻,当时以为没啥大事便回家休养。后来,感觉越来越不好,于是到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部分切除,为此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52734.17元。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及所投保的学平险保险公司联系,不知何种原因,学校竞将原告漏报。之后虽与被告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34.17元、护理费2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9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等共计82683.45元。被告甘二中辩称,原告所述班主任组织参赛学生均为自愿参加,无人强制。我校足球场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平整,是通过教体局验收的标准田径场地。学平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均为学生自愿投保,学校也不代收保险费。原告受伤后并未告知学校,校方并不知道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校方不存在过错和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帅为被告甘二中高一年级十六班学生。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杨帅在七、八两节自习课参加足球训练当中摔倒受伤。于2015年5月27日到通辽市医院住医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部分损伤。原告杨帅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三度损伤,经鉴定可评十级残。本案中原告杨帅的损失共计82683.45元,计算方法为:残疾赔偿金19952元(99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医疗费52734.17元、护理费2867.28元(110.2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杨帅出示的以下证据:一、由原告杨帅时任班主任王华老师签名、甘二中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是被告方高一年级十六班学生,在参加校园足球比赛热身活动中受伤,导致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甘二中政教处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系该校学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三、甘二中操场照片六张,证明操场有砖头等杂物,被告甘二中认可照片内容确实是甘二中操场,予以采信;四、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方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收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合同正在保期内。被告认可该保单抄件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无关联性;五、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六、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邮寄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十级伤残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杨帅已是年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其已具备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参加体育活动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受伤后应当及时就医。对本起意外事故,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甘二中就读,参加体育活动时摔倒受伤,该行为并非被告甘二中能在正常的教育、管理范围内能够完全避免。但被告甘二中在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疏漏,操场有砖头等杂物,影响体育活动;参加体育活动时无老师看管,导致受伤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应当对原告杨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甘二中辩称操场照片可能不是事发时现场照片,但依然能够反映事发操场的常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帅32473.38元[(残疾赔偿金19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2734.17元+护理费2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邮寄费30元)×40%];二、驳回原告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42元,鉴定费1500,共计1863.42元,由原告杨帅负担1118.05,被告甘二中负担74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