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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父亲刘某甲称被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住,遂驾驶电动四轮车追赶袁某某,后刘某某将袁某某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拽倒在地,并用脚将袁某某跺伤。袁某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九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审理期间,刘某某与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袁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袁某甲、冯某甲、裴某某、冯某乙、刘某甲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衡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