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丁怀录、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丁怀录,杨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景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录,居民。被告:杨超,居民。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怀录、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怀录、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怀录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丁怀录承包原告所有的鲁C号黄河牌客车一辆,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9日,承包费每月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保证金35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清下个月承包费12000.00元,如出现超期第一次需交违约金2000.00元、第二次超期需交违约金5000.00元、第三次出现超期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开始租赁经营鲁C号客车。但被告经营期间连续不交纳承包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鲁C号客车车辆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及滞纳金、违约金共计40200.00元。被告丁怀录、杨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怀录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怀录承包原告所有的鲁C号黄河牌客车一辆,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29日,承包费每月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保证金35000.00元,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清下个月承包费12000.00元,如出现超期第一次需交违约金2000.00元、第二次超期需交违约金5000.00元、第三次出现超期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另外,双方还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超在该车辆承包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怀录交付车辆,其开始租赁经营鲁C号客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丁怀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承包费(含保证金)合计22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10000.00元,1月22日前还12000.00元,逾期按日加收欠款3%滞纳金。后因被告丁怀录总是逾期交纳承包费,且未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回案涉车辆,并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丁怀录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6月11日由其委托代理人刘鹏接收。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丁怀录尚欠原告承包费2400.00元、滞纳金656.00元、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15056.00元,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车辆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查询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怀录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由其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鲁C号黄河牌客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权利义务明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怀录在承包经营原告车辆过程中,应依约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其多次逾期交纳承包费,且未支付违约金,违反了车辆承包合同中“第三次出现超期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依据上述约定收回车辆并向被告丁怀录发出解除通知,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丁怀录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原告与被告丁怀录签订的鲁C号客车车辆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本案被告丁怀录尚欠原告承包费2400.00元、滞纳金656.00元、违约金120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怀录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超在车辆承包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怀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怀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费2400.00元、滞纳金656.00元、违约金12000.00元。二、被告杨超对上述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怀录追偿。三、驳回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原告淄博锦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由被告丁怀录、杨超负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