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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洪美与金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美,金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22号原告李洪美,居民。被告金传兵,居民。原告李洪美诉被告金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美、被告金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承诺月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息合计169000元。被告金传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借给他人使用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归还,现在只有找使用人要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金传兵告向原告李洪美借款145000元,承诺月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归还了首月的利息后,于2015年9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金���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传兵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借款利息3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主张利息的总数24000元没有超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总额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传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洪美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