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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襄城县丁营乡冯庄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2531.33立方米,总价值12656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襄城县丁营乡冯庄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2531.33立方米,总价值126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冯某乙、黄某、冯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非法采砂价值鉴定报告、冯某甲指认原砂垛地点照片、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函、襄城县水利局未批准采砂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