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白已拉诉佟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已拉,佟小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242号原告李白已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东,男,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小柱(别名佟九玲、九玲),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白已拉诉被告佟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白已拉委托代理人刘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已拉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佟小柱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5000元,被告佟小柱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佟小柱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佟小柱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小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佟小柱因生活所需从原告李白已拉处借款25000元,被告佟小柱签名并捺印为原告李白已拉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白已拉索要未果,故原告李白已拉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白已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金额为25000元),证明被告佟小柱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浩日彦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佟小柱与佟九玲、九玲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佟小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白已拉出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白已拉与被告佟小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佟小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白已拉要求被告佟小柱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佟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小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白已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佟小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