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强之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强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强之,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强之所有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