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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荆宣传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鲁守忠,被告人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为抗拒北京市大兴区环保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指使被告人荆×关闭公司大门,致使执法人员被困在公司院内一个半小时。被告人荆×于当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韦×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韦×具有自首情节;二、系初犯;三、认罪态度始终较好;四、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五、被告人韦×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荆×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韦×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的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