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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跃云与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云,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81号原告冯跃云,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董事长。原告冯跃云与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云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每1500吨结算一次,不得拖欠。此后,原告就向被告其原阳县工地供应水泥2209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56852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568520元及违约金91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供应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价款的约定;2、收货单四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3、张金堂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冯跃云与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每1500吨时,被告按每吨280元结算一次,不得拖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约给被告原阳县工地供应水泥2209吨,每吨280元,总价款618520元,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585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泥款558520元未付,被告未提交具体付款金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支持原告关于货款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91418元,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直接请求91418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跃云水泥款558520元及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米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