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16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章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武,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褚亚萍,公司经理。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褚亚萍,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杰公司)、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斐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澳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澳杰公司向原告采购消防水炮及配套物资一批用于南广高铁项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分期付款,首付15万元,货到后再付15万元,验收后付175,000元,余款25,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至工程项目所在地,该项目于2014年3月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澳杰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尾款一直未付。现质保期已满,尾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仍不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澳杰公司所欠货款愿意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属于关联公司,被告博信公司应对其承诺的被告澳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澳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二、被告澳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三、被告博信公司对被告澳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澳杰公司、被告博信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根据博信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且货款支付条件是被告先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发票。因此,两被告认为,既然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到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对违约金,因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同意支付;对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一点并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附报价单);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三份(编号:富士特2014-016J、富士特2014-017J、富士特2014-018J);3、付款协议一份(2014年7月15日);4、付款计划一份(2015年12月28日)。被告澳杰公司、被告博信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被告澳杰公司、被告博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需要原告先开具发票,付款期限未到,因原告要求博信公司才出具了上述还款计划。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澳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澳杰公司向原告采购消防水炮及配套物资一批,用于南广高铁(桂平站、平南站、贵港站)三站房智能消防炮项目,合同总价50万元;原告保证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并提供消防验收资料,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从发货之日起,原告承担两年免费保修责任;交付地点为桂平站、平南站、贵港站,由原告负责送货,运费自负;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博信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货到工地经澳杰公司验货无误后再付15万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澳杰公司再支付原告175,000元,余款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原告按收款金额给澳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澳杰公司延期付款的,未支付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原告延期交货的,未交付部分价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需支付对方损失的两倍的违约金;合同还就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至合同约定地点,项目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了消防验收。被告澳杰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共计30万元,尾款共计20万元一直未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尾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仍不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一、博信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75,000元;二、博信公司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10万元,5%质保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到期后两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催款,2015年12月28日,博信公司出借付款计划,对欠款20万元计划在2016年底前分期分批付清(以收到足额发票为前提),收到发票后逾期给付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给付利息。对该还款计划原告未明确表示认可。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交付的设备也已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澳杰公司应按约支付第三期货款175000元。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质保金也应当付清。上述两笔共计20万元,被告澳杰公司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显属过高,但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月2%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澳杰公司立即付清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博信公司对澳杰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并无异议,故本院也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关于两被告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收款金额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先开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博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延后还款期限至2016年底,因未得到原告认可,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上海澳杰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