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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志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志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振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煌,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润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润鸿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润鸿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润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被申请人陈志煌的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查明,陈志煌自2006年6月起入职润鸿公司,2011年7月,润鸿公司以陈志煌持续无故旷工为由与陈志煌解除劳动关系。陈志煌提交一份日期为2011年7月有润鸿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内载:“陈志煌为本公司工作五年整,本公司对解聘此事愿意赔偿陈志煌十个月工资共计陆万元。另外2006年到2010年的年终奖金未发放给陈志煌,该欠款为三万元。该两笔已转为本公司向陈志煌的借款人民币玖万元。……”2012年6月20日,陈志煌就其与润鸿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润鸿公司向陈志煌支付:1、2010年11月份的工资5562元;2、2011年7月份的工资6280元;3、五年的春节过节费共2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二倍赔偿金共计25000元;5、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9080元;6、五年的业务提成费78万元、2011年8月之后的客户提成费10万元,共计88万元。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部分)无异议:2011年6月30日,陈志煌、润鸿公司进行了财务交接,填写了《财务开出的借款清零的收据》;2010年11月陈志煌工资为5180元,陈志煌本人在工资表“领款人盖章”处签字;陈志煌工资发放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未发放。陈志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5427.56元/月,并确认陈志煌提出的润鸿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志煌订立的劳动关系,要求润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9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陈志煌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经润鸿公司申请,在(2013)思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陈志煌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讼争的《承诺书》两份文书中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劳动合同》中陈志煌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份文书均为打印字迹在先,润鸿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劳动合同》中陈志煌的签名具体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讼争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讼争的赔偿款6万元及奖金3万元已经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陈志煌要求润鸿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就诉求提供了《承诺书》予以证明,润鸿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将讼争的9万元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在(2013)思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承诺书》中打印字迹在先,印章印文在后,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的印章是由润鸿公司所加盖。根据证人卓某1和卓某2的证言可知,陈志煌作为润鸿公司的副总,有取得润鸿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陈志煌在系列案件中共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加盖公章的文件,三份《承诺书》(分别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承诺书、关于支付提成的承诺书、关于支付五险一金的承诺书),一份2006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该四份加盖公章的文件落款日期均早于厦思劳仲案【2012】309号的劳动仲裁,但是在该劳动仲裁阶段陈志煌并未提交该四份关键的定案证据,导致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陈志煌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且陈志煌在厦思劳仲案【2012】309号的劳动仲裁中,主张润鸿公司应向其支付五年的春节过节费共计25000元,与其提交的讼争的承诺书中的3万元年终奖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综上,陈志煌在讨要讼争款项过程中所作陈述和行为前后不一致,结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2】30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驳回陈志煌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日常的经验法则,足以推定陈志煌提交的讼争的《承诺书》不具真实性。故陈志煌要求润鸿公司支付讼争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志煌的诉讼请求。陈志煌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讼争《承诺书》记载其余内容如下:“对于本公司承诺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对该款计算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复利)。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陈志煌也有权在还款期限内要求本公司提前还款,本公司接到陈志煌的提前还款要求后三日连本带息还给陈志煌。如果不还欠款,本公司愿意承担陈志煌的所有经济损失费(包括任何所有交通费、诉讼费与陈志煌的律师费等)和精神损失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生效(2013)思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对讼争《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润鸿公司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润鸿公司申请的证人公司财务卓某1与法定代表人卓某2否认润鸿公司向陈志煌出具《承诺函》的事实,但二人与润鸿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陈志煌在劳动仲裁中未提交《承诺函》,不能说明陈志煌当时并不持有诉争《承诺函》,更不能据此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综上,润鸿公司出具的讼争《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鸿润公司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是,《承诺函》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陈志煌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润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煌偿还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陈志煌的其余诉讼请求。润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申请再审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陈志煌系依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有润鸿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虽然承诺书的内容与劳动争议有关,但并不同于劳动争议案件,且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对《承诺书》内容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二)关于涉案《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在(2013)思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中,厦门思明区法院对《承诺书》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只证明《承诺书》中打印字迹在先,印章印文在后,并不能证明《承诺书》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涉案《承诺书》存在以下问题:1.陈志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承诺书》系由润鸿公司财务人员卓秋燕交付给他的。但在一审庭审时,卓秋燕到庭作证,证明陈志煌所述不实。且陈志煌作为公司副总,有机会接触到公章。2、陈志煌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仲裁一审的陈述与《承诺书》的内容以及本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1)在仲裁程序中,陈志煌在申请书中称“润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润鸿公司非法解雇的时间发生于2011年7月,并采用更改营业地址的方式不给其安排工作”。若润鸿公司确于2011年7月向陈志煌出具案涉《承诺书》,说明双方已就纠纷解决达成合意,陈志煌根本无需于2012年6月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称润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3年3月15日,陈志煌对仲裁结果不符,向厦门思明区法院起诉)(2)陈志煌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润鸿公司非法解雇本人发生于2011年7月,为了达到让我不工作的非法目的,2011年7月底使用更改营业地址方式,原营业地址是莲富大厦20C的租期未到期就匆忙搬入到新地址,本人几次到新地址时被告知不会给我安排工作位置,润鸿公司肆意违反劳动法规”。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志煌称2011年7月20日润鸿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该陈述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称润鸿公司2011年7月底故意搬迁违法解雇其的说法自相矛盾。(3)陈志煌在劳动仲裁时称年终奖总共是2.5万元,但《承诺书》中却又写年终奖是3万元。3.从内容看,《承诺书》内容显然系陈志煌自我编造。在《承诺书》中,润鸿公司承诺欠款转化为公司对陈志煌的欠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按每年30%(复利)计算,若到期不还款,承担陈志煌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公司的这种承诺明显违背常理,故《承诺书》的内容更接近陈志煌自己编造的语气。综上,涉案《承诺书》为孤证,其内容与之前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陈志煌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承诺书》具有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故润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润鸿公司请求:一、判决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思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志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于自己的劳动仲裁诉求被驳回后,又以民间借贷的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对同一笔款项的诉讼,将一笔款项作了两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2、本案的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的合同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应把劳动争议纠纷的内容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实质内容逐一审查。原审判决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所依据《承诺书》载明的“工作五年解聘的赔偿款项6万元”以及“2006年到2010年的年终奖3万元”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未做审查,无视被申请人有取得公章的便利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不仅对是否存在违法解聘、是否发放年终奖、何时转化为借款等影响案情判断的重要事实未查明,而且未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与其在劳动仲裁、一审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的事实,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张疑点重重的《承诺书》即认定了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自始至终,再审申请人都否认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且鉴定意见也只能证明《承诺书》的打印字迹在先,印章印文在后,不能直接证明公章是再审申请人自己加盖的。《承诺书》存在诸多形式上的问题。首先,《承诺书》上没有落款承诺人,落款时间写在右上角,与平常书写习惯不符;其次,公章没有盖在右下角,而是盖在《承诺书》的正文上面,并且一出便是多份相同形式和语气的《承诺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自行加盖并拿到《承诺书》的随意性程度。不能排除《承诺书》的印章是被申请人私刻或自行打印后自行盖章的可能性。3、《承诺书》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实际不符。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二审,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对是否发放年终奖、为何转化为借款等问题,也仅仅只有漏洞百出的《承诺书》证明,但是对该《承诺书》项下的事实情况陈述也自相矛盾。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6万元赔偿金问题。陈志煌答辩称,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承诺书》是再审申请人加盖的公章。再审申请人曾撤回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再审申请的依据无关。综上,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对原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润鸿公司在本案再审庭审阶段提交证据,即(2015)闽民提字第185号判决书和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关联案件中被申请人就另两张《承诺书》另案起诉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业务提成60万元及五险一金赔偿5万元。本院提审后判决认定案涉两份《承诺书》存在来源不明、违背常理、内容系被申请人自我编制的问题。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在劳动仲裁称年终奖2.5万元,但《承诺书》又写年终奖3万元。本院判定依法撤销该系列案件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2015)闽民提字第18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陈志煌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5)闽民提字第185号判决书和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被申请人陈志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再审申请人润鸿公司应否偿还被申请人陈志煌《承诺书》项下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陈志煌系依据内容涉及解聘赔偿金和年终奖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该《承诺书》的内容除了与劳动争议有关外,还涉及对是否转化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且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对本案《承诺书》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润鸿公司应否偿还被申请人陈志煌《承诺书》项下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2011年7月的《承诺书》存在以下问题:1.《承诺书》形式存疑。案涉《承诺书》上没有落款承诺人,落款时间写在右上角,与书写习惯不符。公司的公章没有盖在右下角,而是盖在承诺书的正文处。2.案涉《承诺书》来源不明。陈志煌陈述《承诺书》系由润鸿公司财务人员卓秋燕交付给他的。但一审庭审时,卓秋燕到庭作证,证明陈志煌所述不实。此外,陈志煌在劳动仲裁时称年终奖总共是2.5万元,但《承诺书》中却又写年终奖是3万元,《承诺书》的内容与陈志煌在劳动仲裁的陈述相矛盾。3.与常理相悖。润鸿公司给其员工如此密集地出具包括本案和另案在内的多份《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中愿意承担诸如复利、精神损害赔偿、陈志煌所有经济损失费等明显利益失衡的义务,与常理不符。若润鸿公司确于2011年7月向陈志煌出具案涉《承诺书》,说明双方已就纠纷解决达成合意,则陈志煌根本无需于2012年6月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其对仲裁结果不服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案涉《承诺书》其形式存疑,其内容与之前案件查明的事实及陈志煌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承诺书》具有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前所述,《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承诺书》体现的关于解聘赔偿金和年终奖等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不能认定本案讼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志煌主张润鸿公司应偿还本案诉争《承诺书》项下的款项,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均由陈志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