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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雨丹与纪毓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丹,纪毓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739号原告王雨丹,女,199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三峪乡*房村*房组**号。身份证号:6226281997********。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毓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7号楼3层B区、C区、5层C区。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雨丹与被告纪毓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丹的委托代理人蓝萌,被告纪毓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丹诉称,2015年12月18日22时0分许,被告纪毓函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纪雪芝、张春梅),沿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靖酒后驾驶的鲁R×××××号轿车(载原告王雨丹)相撞,致两车损,徐靖、纪雪芝、张春梅及原告王雨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毓函与徐靖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雪芝、张春梅及原告王雨丹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雨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0.48元、护理费1991.21元、误工费15133.2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2624.95元。原告王雨丹诉讼请求数额为112624.97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毓函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纪毓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毓函系肇事司机、矫智本系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雨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有多人受伤,交强险本案中应预留一定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2时0分许,被告纪毓函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纪雪芝、张春梅),沿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靖酒后驾驶的鲁R×××××号轿车(载原告王雨丹)相撞,致两车损,徐靖、纪雪芝、张春梅及原告王雨丹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毓函与徐靖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雪芝、张春梅及原告王雨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雨丹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开放性伤。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雨丹数次到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60.48元。原告王雨丹主张受伤后由齐玉香为其护理15天,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1991.21元(48453元/年÷365天×15天×1人)。2016年4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雨丹额部开放性伤面部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雨丹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6000-8000元。”原告王雨丹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雨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期面部瘢痕美容治疗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6年1月14日,青岛力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王雨丹是我公司的车间操作工,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圆整)。”2016年1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王雨丹出具××鉴定证明书,意见为:“伤后休息壹个月、面部疤痕继续修复治疗。”原告王雨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误工时间114天,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5133.26元(48453元/年÷365天×114天)。原告王雨丹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载明:“兹证明王雨丹,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租住城阳区惜福镇河湾社区96号房屋。”原告王雨丹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王雨丹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雨丹主张的医疗费1660.48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矫智本,被告纪毓函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纪毓函为鲁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毓函与徐靖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雪芝、张春梅及原告王雨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纪毓函与徐靖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纪毓函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纪毓函赔偿其中的5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66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1991.21元(48453元/年÷365天×15天×1人),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14天过长,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意见为伤后休息壹个月)支持其误工时间1个月;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5133.26元,数额亦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载明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支持其工资为3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6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6100.4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徐靖亦受伤,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衡原告王雨丹与徐靖的损失,但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雨丹经济损失人民币961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毓函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雨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452元,由原告王雨丹承担3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1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雨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