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津与王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津,王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364号原告李津,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武清区。被告王秀平,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原告李津与被告王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平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工地从事土方作业,累计产生租金38377元。截止至今余款117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自2014年4月21日始建立租赁关系,由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挖掘机一台,被告用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工地的土方作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8日,双方约定按照工作小时支付租赁费,每台机械每台班(8个小时)为14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733元。后原告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合计12000元,尚欠原告117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挖掘机作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设备租赁款,拖延给付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1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剩余款项11733元承担及时给付责任。此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津设备租赁款11733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楠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