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宏河与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黄宏河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4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焕,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健,该公司行政总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宏河。上诉人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宏河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国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焕、裴健,被上诉人黄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黄宏河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处花费252元购买“联发桂圆肉”,该产品外包装未标示产地及营养成分,并写有“最佳营养食品,为馈赠亲友的最佳礼品”字样。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宏河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诉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最佳营养食品,为馈赠亲友的最佳礼品”字样,为“最高级”用语,为该项法律所禁止的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的广告主,即联发“桂圆肉”的生产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广告法》,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的联发“桂圆肉”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于该法修订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修改前的即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被告所销售的联发“桂圆肉”的没有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识,违反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者有审慎注意义务,诉争联发“桂圆肉”产品包装标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易于辨认。销售符合法律质量要求的产品是经营者的义务,因此被告以销售产品达几十万种而难以每一个产品都严格审核可能存在的标注瑕疵问题而不存在“明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与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的“损失”不同,前者指针的是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后者指针的是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本身,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因此,原告以该法第九十六条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车旅、通讯、打印、律师费1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其为本案所支付的车旅、通讯、打印、律师费及误工损失的证据,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原告黄宏河货款252元,支付赔偿金2520元,合计2772元。二、驳回原告黄宏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黄宏河已预交25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上,案涉产品本是供应商出于美观和作为礼盒销售可以提高销量等目的,将农产品桂圆肉等用礼盒封装,但因时间问题没有及时依法做好相关标识,才造成违法不标识问题。2、上诉人存在没有严格审核供应商的使用礼盒封装的过错行为,但并不等于是“明知”违法。因为案涉的产品“桂圆”等本身属于农产品,只是因为相关审核人员不懂得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制止供应商封装的行为,但这仅属于认识不足的过错,而非“明知违法”仍然去做。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存在审核案涉产品标识不严格的过错,但不是属于“明知”案涉产品存在标识违法仍然销售的问题,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1、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销售方必须对商品的标签标示进行审查,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应当10倍赔偿。最高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对方以知假买假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规定初级农产品范畴是指,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进行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果干品和腌浸品(蜜饯除外)。本案讼争的“桂圆肉”配料为新鲜桂圆肉,无证据证实有其他添加剂,属于初级农产品。双方对适用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异议,该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生产日期。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本案讼争的“桂圆肉”虽不在必须包装销售的农产品范畴,但本案讼争的“桂圆肉”是包装销售,因此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生产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讼争的“桂圆肉”标识具备以上须标明的要件,标明品名为礼盒桂圆肉,销售者是广西贺州市联发土特产开发中心,地址为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巷5号,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该标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规定。该产品宣称为纯天然农产品,并未标识为有机产品,无需认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泰兴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有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宏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50元,二审50元),由被上诉人黄宏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