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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福荣与陈顺强、陈志茂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福荣,陈顺强,陈志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15号申请执行人唐福荣,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顺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志茂,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唐福荣与陈顺强、陈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志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唐福荣;二、被执行陈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陈志茂承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