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前旗察尔森蒙古包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线察尔森蒙古包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03线由北向南卑某某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后,卑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沿S203线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邵某某受伤、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报告分析,王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邵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卑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车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如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未积极赔偿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科右前旗察尔森蒙古包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线察尔森蒙古包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03线由北向南卑某某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后,卑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沿S203线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邵某某受伤、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报告分析,王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邵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因饮酒驾车、未避让直行车辆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卑某某因机动车超载、超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庭审后,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王某甲、郭某某、陈某及被害人卑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甲、郭某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赔偿被害人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开车拉着牛从科右前旗满族屯回齐齐哈尔龙江县,至案发地点时,从察尔森蒙古包由西向东方向来了一辆车,自己就踩刹车、按喇叭,对方车也没停,自己没躲开就撞上了,这时对面来了一辆轿车,自己往右打方向盘,车就翻了,具体是翻车前还是翻车后撞的想不起来了,然后自己就从车里爬出来,和白色车里的一个男的把轿车副驾驶的女的抬出来,120车来到后就把女的拉走了等事实经过;3、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已告知其可以到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的事实;4、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乘坐的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是刘某的,因自己喝多了只听见咣的一声好像撞车了,其他过程就不知道了的事实;5、刘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肇事车辆是自己去年买的,案发当天他们七人去察尔森蒙古包玩并喝酒了,自己的车是吴某某开的;6、陈某(王某某妻子)、王某甲(王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王某某从乌市接其母亲郭某某回德伯斯镇好仁嘎查,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受重伤、王某某死亡的事实;7、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对象吴某某开着车和自己及刘某等七人去察尔森玩,中午吃饭时七个人都喝酒了,吴某某喝了三、四杯啤酒,案发时自己看手机了,车怎么行驶的不知道,发生事故后什么也不知道了,到医院后才清醒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情况;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三辆车的权属情况及三驾驶人系有证驾驶等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的物品等相关情况;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64.436mg/100ml,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000mg/100ml,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443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脾破裂手术摘除属重伤二级,邵某某左髋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及多处挫裂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郭某某、邵某某无责任;16、工作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9日,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民警对卑某某驾驶的车及车上所载的牛进行核载后属超载的事实;17、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气管切开手术,无法说话,因此本案中无郭某某询问笔录的事实;18、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如积极赔偿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