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彭于果与候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于果,候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彭于果,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志国,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梁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负责人刘大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于果诉被告候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于果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于果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于果诉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5:40分许,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工地干活,被告候志国雇佣的司机蔡荣佳开吊车在工地吊钢结构组件时,吊装带断裂,所吊装的钢结构组件坠落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皮挫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候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486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候志国负担。被告候志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规、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仅适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在通行状态下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医保类用药标准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或者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确认事故性质原因以及责任程度。本案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操作者的资格证明,以确认车辆操作的合法性,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金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候志国雇佣的司机蔡荣佳驾驶豫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路长江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工地吊装钢结构时,吊装带断裂,造成钢构件滑落,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豫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候志国,事发时由侯志国雇佣的司机蔡荣佳驾驶,蔡荣佳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及起重机械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皮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336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100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于果伤情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去除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该事故有交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提交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以上事实,有原告彭于果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户口本,被告侯志国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蔡荣佳的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提交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侯志国为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属有效合同。本案中,侯志国雇佣的司机蔡荣佳在驾驶豫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钢结构材料时,吊装带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安阳市高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志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通行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为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彭于果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皮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336.08元,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天)。原告彭于果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7812.82元(11882元/年÷365天×24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53.2元(11882元/年÷365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案件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彭于果的各项损失共计87216.1元。原告彭于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786.0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他费用35786.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共计41430.0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或者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确认事故性质原因以及责任程度,否则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明确记载事故原因是由于车辆作业用吊装带断裂造成,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彭于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认为应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于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430.0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于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5786.08元;三、驳回原告彭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原告彭于果负担57元,被告候志国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