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晓武、高昌年与孔德年、高尔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年,高尔平,高晓武,高昌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年,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尔平,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武,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年,职业不详。上诉人孔德年、高尔平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孔德年、高尔平上诉称,上诉人早年离家外出务工,自2014年起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社居委出具了居住证明,但对具体居住期间只接受司法机关查询,上诉人别无他法。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晓武、高昌年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高晓武、高昌年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被上诉人高晓武、高昌年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时,管辖连结点方由户籍地转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上诉人孔德年、高尔平就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仅提供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等至起诉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