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211号原告: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中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XX建筑工程以包工包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应被告的要求交付合同定金人民币60万元整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就退还原告交付的60万元合同定金款项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承诺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合同定金60万元,另外补偿原告8万元,合计68万元,若到期未退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诺还款期满后,被告仅退还人民币20万元整,尚欠48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及补偿款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到2016年4月20日共62400元),两项合计54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中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60万元;3、《承诺退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终止了和原告的施工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全额退还60万元,并补偿8万元,逾期不付将按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堵住涉案房屋的门,《承诺退款协议》是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按每平方1200元的价格包干建设XX项目,后原告以工程价太低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2、《建筑中包合同》,证明原告原本对XX项目实施单价总包,后因价格太低而不愿意履行合同,被告不得已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包工的形式承包XX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以工程单价太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并带工人闹事,堵门等行为要求退场;3、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堵项目工地,被告不得已与原告签订《承诺退款协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XX项目承包给原告。2014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中包合同》,对XX项目的承包内容进行了变更。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60万元整给被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同时签订了《承诺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全额退还原告60万元的合同定金,另外补偿原告8万元,合计68万元,若到期未退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8日分两次,每次汇款10万元,退还给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退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承诺,退还原告定金40万元及补偿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承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461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仕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梦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