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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大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邹大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318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大立。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大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洪子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为被告邹大立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邹大立偿还原告垫款本息人民币333187.2元;2、判令被告邹大立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大立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借款人:邹大立;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360000元;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7月31日。代偿人: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自2013年10月25起至2015年10月27日代偿人民币333187.2元;代偿协议:邹大立与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邹大立未按时向银行偿款导致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在垫付后,邹大立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皆由邹大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为被告邹大立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邹大立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333187.2元,被告邹大立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赔偿,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邹大立已于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人民币96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应抵作利息损失加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大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3187.2元,并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扣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由被告邹大立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邹大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