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567号申请执行人: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峻岭,该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濉民保字00155-1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0000元,现因扣划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存款5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