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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朱赛珍与肖思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赛珍,肖思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40号原告:朱赛珍,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828053。被告:肖思明,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0810527490。原告朱赛珍诉被告肖思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赛珍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思明及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下属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城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管等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钢管租赁费为每吨每天为2.4元,扣件(套接)每天每只为0.0055元,以及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0.3%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并约定了如合同发生争议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没有按规定交付租赁费,且连租赁物至今都未全部交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尚欠租赁费517057.25元、还有钢管61.034吨、扣件28396套、项拖1只、工字钢79米、套管290只未返还原告。因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城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法律应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17057.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规定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61.034吨、扣件28396套、项拖1只、工字钢79米、套管290只或折价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肖思明身份证、被告中阳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1、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的物品、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中阳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证据三、钢管租赁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517057.25元及钢管61.034吨、扣件28396套、项拖1只、工字钢79米、套管290只。被告肖思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事实上的钢管租赁关系,被告肖思明在原告的要求下偷了我公司的印章盖上去的。二、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须提供出入库的材料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中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肖思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抚州市城建综合用房工程,被告中阳公司部存在另行去租赁原告钢管的理由和必要性,从而产生额外的费用;2、被告肖思明承包的抚州市城建综合用房工程款已���被告中阳公司全部结清。证据二、施工日记、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阳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城建综合用房工程于2014年8月7日就封顶,无需再使用钢管,也无必要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二原告与被告肖思明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显然该合同与被告中阳公司无关。证据三、声明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肖思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中阳公司无关;2、合同上的公章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并说只是一个形式、不会对被告中阳公司项目部造成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被告肖思明私自偷盖的,不是被告中阳公司的真实意思体现;3、被告肖思明愿意承担与原告因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阳公司为抚州市城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以下简称“城建工程”)施工单位,肖思明为该工程架子工���组的承包方。2014年9月22日,原告朱赛珍与被告肖思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思明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钢管2.4元/天、扣件(套装)0.0055元/天、槽钢0.09元/天,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乙方每月1-5前到甲方结清。另约定有赔偿价值:钢管20元/米、扣件(套装)8元/只、槽钢100元/米。2016年1月20日,肖思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未归还的设备包括:钢管61.034吨、扣件28396套、项拖1只、工字钢79米、套管209只。未交租金517057.25元。合同乙方及担保公司处盖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城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中阳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的地位,原告当庭陈述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中阳公司提交的肖思明《声明》中载明:“我于2014年9月22日与朱赛珍签订的钢管租赁合��的担保方所盖的章(中阳建设集团城建综合业务用房项目部)是我私自盗用项目部的公章所盖……”。中阳公司称印章系由肖思明偷盖的,肖思明在《声明》中也作了相同表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思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中阳公司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有疑义,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城建工程中架子班所用钢管设备系由其他钢管租赁方提供。相反,作为架子班承包方的肖思明于2016年1月20日和原告共同书写的《钢管租赁结算单》可以证实《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所述及肖思明在《声明》中所陈述的内容表明其两方均知晓中阳公司系担保人地位。同时,结合肖思明“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可知,中阳公司确实并非承租方而应是担保人。中阳公司称其项目部公章被加盖在该合同中是因肖思明盗用,并提供了肖思明的《声明》作为证据。肖思明作为保证合同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不足。退一步说,中阳公司对自身公章应妥善管理,因公章被不当利用造成合同相对方相信公章使用人具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虽项目部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如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债权未获清偿,中阳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钢管租赁结算单》中租赁双方已对未付租金数额、未还钢管数额进行了明确,且自租金发生至庭审之时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的期限。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方亦应将租赁物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思明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未还的钢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单》中所列未还的钢管价值,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价值为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赛珍支付钢管租金517057.25元,并返还61.034吨、扣件28396套、项拖1只、工字钢79米、套管290只或支付以上钢管配件折价款100000元;二、如原告以上债权未获清偿,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肖思明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周美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雅    茜速 录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