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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07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的姑父),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奎德素镇大窝铺村*****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同居,2013年11月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女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说和好。现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财产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同居,2013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王某某(2011年9月23日生),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在被告王某某处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行李3套、毛毯2条。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亲王某某、母亲徐某某一居生活未分家。婚后购买三轮车1台,现在被告王某某处,2016年3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奎德素分理处以王某某名字存款2万元。原、被告自2016年3月分居。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三轮车1台的分割,在被告王某某处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存折1枚、欠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三轮车1台的分割,在被告王某某处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50元,2016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以后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三轮车1台,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行李3套、毛毯2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