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训乾、胡小利等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乾,胡小利,王强,梁树乾,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牛俊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刘训乾,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小利,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乃鹏,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梁树乾,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赵文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牛俊全,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代表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刘训乾、胡小利与被告王强、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梁树乾、牛俊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原告胡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史乃鹏、被告牛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梁树乾及其与王强、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被告天安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乾、胡小利诉称:2015年7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鲁R×××××(鲁R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集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牛俊全驾驶的鲁R×××××号比亚迪轿车碰撞,后又与胡小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死亡、胡小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俊全承担次要责任,胡小利无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胡小利预留份额。被告王强辩称:我是梁树乾雇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树乾辩称:我是鲁R×××××(鲁RM6**挂)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被告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梁树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鲁RM6**挂号车投保了50万元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车辆驾驶员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涉及另一保险公司和另一伤者。如何分配保险,请依法裁量。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牛俊全辩称:我的鲁R×××××号轿车在天安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与伤者胡小利损失比例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是小型轿车,故被告王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菏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核实车辆信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鲁R×××××(鲁R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集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牛俊全驾驶的鲁R×××××号比亚迪轿车碰撞,后鲁R×××××(鲁RM6**挂)号车又与胡小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死亡、胡小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俊全承担次要责任,胡小利、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郓城永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347.2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于2010年5月1日出生,为农业户籍。原告刘训乾系刘某之父,原告胡小利系刘某之母。被告梁树乾系鲁R×××××(鲁R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王强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牛俊全系鲁R×××××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天安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鲁R×××××(鲁RM6**挂)号货车与被告牛俊全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又与胡小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王强负主要责任、牛俊全承担次要责任,胡小利、刘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训乾、胡小利作为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347.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刘某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关于丧葬费,可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40000元;综上,因刘某死亡所致损失共计309217.20元(5347.20元+237640元+26230元+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涉案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胡小利,在交强险内应为其预留份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及被告天安菏泽公司可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及被告天安菏泽公司可分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8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鲁R×××××(鲁RM6**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及被告牛俊全分别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鲁R×××××(鲁RM6**挂)号司驾驶人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俊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672.04元[(309217.20元200元200元82500元82500元)×70%]。被告牛俊全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3145.16元[(309217.20元200元200元82500元825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3372.04元(200元+82500元+100672.04元);被告天安菏泽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00元(200元+82500元)。被告王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致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梁树乾承担,因二原告上述损失没有超出梁树乾所投保的责任保险范围,故被告梁树乾及其挂靠公司即被告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训乾、胡小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3372.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训乾、胡小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00元。三、被告牛俊全赔偿原告刘训乾、胡小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145.16元。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强、梁树乾、郓城县丰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梁树乾负担4160元,被告牛俊全负担1780,二原告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