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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第8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蓉、书记员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叶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老妖”(另案处理)称浙江有一个叫“老三”的朋友开按摩店需要女子去进行按摩、陪睡等卖淫活动,“老妖”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又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物色卖淫女子。随后吴某某、叶某某、许某某、“老妖”四人在富宁县城区蓉池宾馆游说了朱某某、朱某、农某某、黄某、赵某某五人一同前往安徽等地进行卖淫,2015年7月2日,由吴某某、叶某某带着朱某某等五名女子从富宁出发到安徽亳州、浙江舟山,许某某另行到达江苏昆山,后被害人黄某、朱某通过QQ联系到许某某,许某某便将二人介绍给凤某某(在逃),凤某某将二人安排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的皇廷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许某某负责看管和按照二人按摩、卖淫的收入收取提成,黄某、朱某家人报案后,许某某便与二人返回富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介绍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协助组织卖淫,但在卖淫部分证据不足,只有两个卖淫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浴场的老板证实其浴场是从事正规按摩,故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犯意是由他人提出,其未实施强迫卖淫,且主动带被害人回到富宁,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为帮助“老三”招募卖淫女,被告人许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老妖”(另案处理)在富宁县城蓉池宾馆游说了黄某、朱某、朱某某、农某某、赵某某五名未成年女子。同年7月2日,由吴某某、叶某某带着五名女子从富宁出发到安徽亳州、浙江舟山,许某某另行到达江苏昆山,后被害人黄某、朱某通过QQ联系到许某某便离开浙江到江苏昆山找许某某,许某某介绍二被害人给凤某某(在逃),凤某某将二被害人安排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的皇廷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许某某负责看管和按照二人按摩、卖淫的收入收取提成。期间,黄某、朱某与家人取得联系后,许某某便带二被害人返回富宁,后许某某被二被害人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查询,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许某某系扭送到案及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4、调取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电话通话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蓉池宾馆进行拍照固定。6、旅客住宿登记本,证实朱某某在蓉池宾馆开房的记录。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笔录中所提到的“王某”的真实姓名为“陆某”,“梁某”和蓉池宾馆服务人员“农某”因未查到具体的联系方式,故未取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对吴某某、叶某某、卖淫女及蓉池宾馆进行辨认;吴某某、叶某某对许某某进行辨认;朱某对许某某、凤某某、卖淫女及卖淫地点进行辨认;黄某对许某某、凤某某、卖淫女及卖淫地点进行辨认;朱某某对许某某、凤某某、卖淫女、卖淫地点及蓉池宾馆进行辨认;李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住在其宾馆403号房的人;陆某辨认出许某某。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叫其帮忙找小妹出去打工,从事按摩、卖淫活动等并给予介绍费,其找到朱一某后,在富宁县蓉池宾馆游说了黄某、朱某、朱某某、赵某某、农某某五人,五人同意后,叶某某、许某某、“老妖”经过商量,决定由其与叶某某将五名女子带到安徽、浙江,由“老三”支付费用,黄某、朱某在浙江十多天后被许某某带走。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老三”叫其帮忙找小妹到按摩店打工,其叫“老妖”帮忙物色,后其与许某某、吴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游说了黄某、朱某、朱某某、赵某某、农某某五人,经商量决定由其与吴某某将五名女子带到安徽、浙江,后黄某、朱某被许某某带走。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吴某某、许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问其是否愿意到外地从事按摩工作,其与黄某、朱某等五名女子答应后,许某某联系叶某某,叶某某又联系安徽老板,同年7月6日吴某某、叶某某带五名女子到达安徽、浙江,后许某某到浙江舟山将黄某、朱某带走。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吴某某、许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问其是否愿意到外地从事按摩工作,其与黄某、朱某等五名女子答应后,许某某联系叶某某,叶某某又联系安徽老板,同年7月6日吴某某、叶某某带五名女子到达安徽、浙江,后许某某到浙江舟山将黄某、朱某带走。。13、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蓉池宾馆找赵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问其是否愿意到安徽从事按摩工作时其表示愿意,2015年7月2日,吴某某和叶某某带其与朱某、朱某某、赵某某、黄某到达安徽亳州,后其在网上联系到姐姐后就离开了安徽。14、证人朱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许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游说朱一某、朱某某等人到安徽等地从事按摩工作,一名叫“老妖”的男子将朱某某等人的照片发给安徽老板看,同年7月2日吴某某带着黄某、朱某、朱某某、赵某某、农某某到安徽,后五人在网上告诉其五人在安徽、浙江从事按摩、卖淫活动。15、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皇廷浴场的老板,其浴场内主要是从事火疗、正规按摩等活动,2015年7月无未成年女子在其浴场提供性服务,其也不认识凤某某。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朱某某等人一直住在其宾馆403号房,朱某某与宾馆服务员农某认识,其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宾馆的视频只能保存七天,现已不能调取。1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被许某某带到苏州周庄从事卖淫活动,二人不愿意许某某便离开,后其二人通过QQ联系到黄某、朱某,四人在周庄客运站见面后被许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富宁女人发现,其与梁某趁机逃跑后报警。1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其到富宁县蓉池宾馆找农某某,许某某问其是否愿意到广东等地从事按摩、陪酒工作,见农某某愿意后其也表示愿意。后叶某某、吴某某带其与其他四名女子到安徽亳州、浙江舟山等地。在浙江两个星期后,其与朱某联系到许某某,许某某与凤某某到舟山将其二人接到昆山后,安排其二人在昆山锦溪皇廷浴场工作,其二人曾与客人发生性关系。1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许某某、吴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游说其与朱某某等五人前往安徽从事按摩工作,由吴某某、叶某某将五人带到安徽、浙江等地,后其与黄某在浙江联系到许某某,许某某将其二人接到昆山,凤某某将其二人在黄廷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联系朋友王某后到车站买票回家时被凤某某发现,其联系家人并同意付钱给凤某某后,其二人才获许回富宁,后其二人与许某某一同返回富宁。2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老妖”、叶某某叫其帮忙物色女子外出从事按摩、陪酒等活动并答应给予其相应的介绍费,其便找到吴某某,后其叶某某、吴某某在富宁县蓉池宾馆游说了黄某、朱某等五名女子,由叶某某、吴某某二人带五名女子到安徽、浙江,其另行到江苏昆山找工作,后黄某、朱某与其联系,其将黄某、朱某介绍给在按摩店工作的凤某某,凤某某将二人安排在昆山市锦溪镇的皇廷浴场从事按摩、卖淫工作,其负责看管和按照二人按摩、卖淫的收入收取提成,2015年8月4日,其将二人送回富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矛盾,认为被害人来到富宁后才报案;对18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是与被告人许某某回来而不是其家人去接回来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介绍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将二被害人送回富宁,且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锦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