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古锦忠与罗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锦忠,罗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99号原告:古锦忠,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罗克福,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古锦忠诉被告罗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锦忠诉称,被告罗克福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本息。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本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克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罗克福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古锦忠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该款。双方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每月利息1500元,六个月付一次息。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克福尚欠原告古锦忠借款8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古锦忠借款8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