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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2民初5431号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蔡惠安。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协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指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是龙岩连城县,不论是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还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由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讼争的安装合同项下款项,原告曾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和��备安装款项合计77万元,因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款部分,另行起诉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为应当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对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是被告所在地,并选择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对“当地”的理解存在分歧,属于约定不明,故适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2012年1月4日,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厦门��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单位,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设备使用单位,由原告安装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地点在龙岩市连城县,项目名称为连城佰翔森林山庄酒店二期主体工程,以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上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龙岩连城。另查明,(2015)芗民初字第8552号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第三人王吉鸿、第三人王清江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诉讼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2015)芗民初字第8552号一案的管辖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属不同合同关系,双方对管辖亦作出不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故该协议管辖地点应为龙岩市连城县,因该协议管辖应服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