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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康钦虎与王传有、梁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钦虎,王传有,梁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044号原告:康钦虎,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市民,住定陶县。被告:王传有,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市民,住嘉祥县。被告:梁秋丽,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康钦虎诉被告王传有、梁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钦虎、被告王传有、被告梁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钦虎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传有以夫妻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2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传有、梁秋丽偿还借款本金32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王传有、梁秋丽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传有向原告康钦虎借款32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康钦虎现金叁拾贰万肆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落款署名为“王传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0.00元未还。同时查明,被告王传有与被告梁秋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传有与被告梁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传有与被告梁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有、被告梁秋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有、梁秋丽共同偿还原告康钦虎借款本金3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00元,共计人民币8430.00元,由被告王传有、梁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