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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敏、雷浩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敏,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51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委托代理人:翁骁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市信用社松州分社主任,住松阳县万寿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2********。被告:杨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丁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9********。被告:雷浩昱,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6********。被告:丁芳园,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育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85********。被告:吴鹏飞,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枫坪乡小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8********。被告:兰巧玲,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陈家里村小��*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5********。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敏、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2、被告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敏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敏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金,按季结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9日被告杨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结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敏、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三、被告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兰巧玲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敏、雷浩昱、丁芳园、吴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兰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