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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特1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何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法定代表人何耀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汉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凯旋公司、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称:201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86万元、404万元和1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6640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波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2036.81万元和464.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667号、丹国用(2011)第05671号)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分别与申请人签订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80万元、412万元、1208万元、700万元。由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的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9989683.51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587330.89元,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支付,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05770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6640号)、房屋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186万元、404万元、175万元范围内,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667号、丹国用(2011)第05671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波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2036.81万元和464.03万元内,以被申请人波隆公司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5份、借款展期协议5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根据合同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6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06%。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12月3日延展至2016年6月3日。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41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7月10日延展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两次共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120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6月15日延展至2016年3月1日。201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10月15日延展至2016年4月15日。证据四、通知书及EMS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邮寄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由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事件,申请人宣布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借款立即到期。证据五、本息清单、欠息说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89662.41元、利息587330.89元,合计30576993.3元。证据六、���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305770元。被申请人凯旋公司、波隆公司未作答辩。经查,2011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丹抵字09011号、2011年丹抵字09012号、2011年丹抵字09013号),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175万元、404万元、186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6640号)为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175万元、404万元、186万元。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波隆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3092501),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2036.81万元、464.03万元内,被申请人波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667号、丹国用(2011)第05671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已办理抵���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2036.81万元、464.03万元。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6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0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由2014年12月3日延展至2016年6月3日。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12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41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由2015年7月10日延展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208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和608万元,合计120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由2015年6月15日延展至2016年3月1日。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向申请人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由2015年10月15日延展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凯旋公司邮寄了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预期违约事件,申请人宣布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89662.41元、利息587330.89元,合计30576993.3元。2016年4月,申请人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但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波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波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累计向其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凯旋公司未按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申请人凯旋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尚欠申请人��款本金29989662.41元、利息587330.89元,合计30576993.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凯旋公司、波隆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305770元,因申请人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权(证号为:丹国用(2006)第06640号)、被申请人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丹国用(2011)第05667号、丹国用(2011)第056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89662.41元、利息587330.89元,合计30576993.3元;2016年5月1日至被申请人江苏凯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承担申请人诉讼费9810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