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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孙朋飞、丁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朋飞,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4号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玉林,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陶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陶正凤,女,1972年11月9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陶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清,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朋飞,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丁义龙,男,1975年6月1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夏传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负责人吴亚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薛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某诉被告孙朋飞、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滁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朋飞、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枞阳支公司、人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孙朋飞、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义龙、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3524.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朋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汽车在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了总共8796.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丁义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汽车在人寿保滁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在定远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没有付过钱,愿意依法处理。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汽车皖H×××××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未在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人为孙朋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愿意与事故另一汽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35%赔偿责任。事故有二位伤者,要求考虑保险赔偿比例。如法院判决由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愿意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医疗费凭票据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标准过高;营养费以60天为宜,按法院地标准;护理费以90天为宜,按法院地标准;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肇事方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41分许,被告孙朋飞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湖村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三环环湖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丁义龙在路口西侧靠北停放着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陶玉林所驾驶的常熟282025电动自行车(乘员陶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陶玉林、陶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27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义龙、孙朋飞、陶玉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陶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366.15元。2015年11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朋飞垫付了人民币8796.20元。另查明:皖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孙朋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三责险责任条款、保费发票、(2011)熟虞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乘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丁义龙、孙朋飞、陶玉林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陶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现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滁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人寿保滁州市公司各按50%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按35%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由被告丁义龙按35%责任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表示如法院判决由人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该赔偿责任,故以上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共同承担。因事故时是丁义龙在使用车辆,被告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证明事故时丁义龙与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丁义龙与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至于陶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366.15元,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1366.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孙朋飞认可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丁义龙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认可60天为宜,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认可2400元(120天×20元/天),其余到庭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1人/天),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认为天数为90天为宜,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1人),其余到庭被告不认可。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人×120天/人×1人/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其余到庭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166.15元。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3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7866.15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17866.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00元,在本案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223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含被告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按50%分别赔偿原告陶某1115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17866.15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8866.15元,由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人财保枞阳支公司共同按35%赔偿原告为6603.15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由被告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5%赔偿原告为6603.15元。故被告人财保安庆分公司、人财保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7753.15元,扣除被告孙朋飞垫付款8796.20元,仍需再付原告8956.95元并返还被告孙朋飞垫付款8796.20元;被告人寿保滁州市公司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150元;被告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603.1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753.15元,扣除被告孙朋飞垫付款8796.20元,余款89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被告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60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朋飞垫付款人民币87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孙朋飞负担140元、被告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孙朋飞、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按判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朋飞、丁义龙、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