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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程安建与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建,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669号原告:程安建,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同庆。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刘同庆。原告程安建诉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安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同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共5000元,后停止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下200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同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同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该借款由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还此借款。被告刘同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止,共5000元,后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同庆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逾期未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同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为被告刘同庆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刘同庆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安建与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安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