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44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崇。被告杨力,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金胜,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金潮国,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金荣,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常磊,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崇,被告杨力、金胜、金荣、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金福国因养肉牛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并由本社村民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本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9日到期后,仍结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26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诿,拒不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261.23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86261.23元,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金福国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由被告与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12个月属实。但该笔借款,金福国作为借款人,应当首先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金福国没有能力清偿,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金福国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由被告与杨力、金潮国、金荣、常磊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12个月属实。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晚上8、9点钟,且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被告给谁提供担保,被告以为是给借款人金福国的父亲提供担保,才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姓名。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等人在金福国家中找到金福国,要求金福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但金福国说贷款不用被告等人管,有人清偿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本息应由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去清偿。被告金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常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金福国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由被告与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12个月属实。但被告当时是给借款人金福国的父亲提供的担保,且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该笔贷款还要经过审批。但据被告所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没有经过调查。再者,清偿贷款应由借款人金福国首先予以清偿,原告应当将借款人一并起诉,不应该只起诉担保人。现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借款人,被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金福国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作为联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金福国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肉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李贵、李东、李青年为借款人喻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4年1月20日向借款人金福国发放贷款250000元。后借款人金福国对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向原告进行了清结,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向原告偿付。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承担清偿责任时,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崇、被告杨力、金胜、金荣、常磊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金福国及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案外人金福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为其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联保条款”的约定,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金福国发放贷款250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金福国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金福国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保证期内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261.23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86261.23元,并利随本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应首先由借款人予以清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胜、常磊辩称的是为借款人金福国的父亲提供担保,并非为借款人金福国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胜辩称的借款告知其贷款有人清偿,不用其管,认为借款本息应当由银行相关工作人员予以清偿,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常磊辩称的贷款要经过审批。但据被告所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没有经过调查,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能将贷款发放于借款人,说明已经过相关的审批手续,且根据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对借款人的相关贷款条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与了解,故对被告常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金福国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金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6261.23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86261.23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金福国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杨力、金胜、金潮国、金荣、常磊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收取原告的受理费2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