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舒红与陈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30号原告:舒某,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舒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老乡介绍,以其母亲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当时原告在深圳前海某某肯德基从原告的生意伙伴魏某手中拿出2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开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整;二、从2014年8月15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四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暂记为223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老乡介绍,以其母亲手术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陈某于2014年7月1日向舒某借贷人民币贰萬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应当从2014年8月16日计付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某相应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舒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彭 丽 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丙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成(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