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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辉与李克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辉,李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30号申请执行人高辉。被执行人李克虎。申请执行人高辉与被执行人李克虎追偿权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贾塔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辉担保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被告李克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