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生全诉刘绍蓉、刘绍洪、刘绍群、刘绍雄、刘绍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全,刘绍蓉,刘绍洪,刘绍群,刘绍雄,刘绍岗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88号原告刘生全,男,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蓉,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绍洪,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绍群,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绍雄,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绍岗,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生全诉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全诉称:原告与其妻李忠全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原告与其妻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直至五被告成家立业。原告之妻李忠全已于1990年病逝。2002年,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在镇村干部的调解下,三被告就赡养原告的问题达成协议。尔后,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近年来,就五被告赡养原告的问题,在镇村组干部的多次协调下,各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的生活和医疗开销多由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岗三人垫支,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未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2015年6月,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不照料原告,不支付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为此,基层组织又多次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调解以协商解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赡养原告等事宜,但最终均因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反对而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绍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975元;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时止,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3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时止,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在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陪伴费、交通费及其他康复生活开销等共计116173.56元,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在2009年购买棺材的费用3600元和在2011年治疗肺炎的医疗费6500元,由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平均分摊。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绍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刘绍洪应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共计380元;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绍雄已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相关赡养费用为由撤回请求被告刘绍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975元的主张。被告刘绍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尽到了做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分得原告的财产,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仅分摊1/8;原告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中,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被告刘绍洪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自2002年起,被告每年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用,仅未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今的赡养费用;关于购买棺材的费用,因购买的是两副棺材,其中包括了原告之妻欧顺珍的棺材,为欧顺珍购买的棺材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欧顺珍的子女负担,被告仅应分摊购买原告的棺材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向周边邻居陈述该副棺材是被告刘绍雄和被告刘绍岗为其购买的,现在被告支付该笔购买棺材的费用,没有名分;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在达成分家协议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刘绍洪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刘绍洪已分得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二组(小地名:桃子山)的房屋拆除并另建新房且被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同时,原告还在未经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已分得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八组(小地名:牌坊院子)的房屋变更过户到被告刘绍岗个人名下,且原告和被告刘绍岗一直隐瞒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洪文化水平有限,故2002年由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在被告未完全理解该协议真实意思且在原告刘生全、被告刘绍岗隐瞒了被告刘绍洪事实真相即原告刘生全、被告刘绍岗已将被告刘绍洪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刘绍岗名下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一个圈套;被告刘绍洪建议将原告原有的所有房产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存入原告名下,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变卖房屋后,被告刘绍洪愿意为原告提供住所或者被告刘绍岗将其私自占有的被告刘绍洪的房屋退还给被告刘绍洪后,被告刘绍洪愿意立即支付被告刘绍洪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骑车受伤住院,被告刘绍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原告在购车后给被告刘绍岗打电话告知了此事,被告刘绍岗在明知原告不会开车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劝阻、警告原告安全问题,还和原告开玩笑;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几次去医院打算照料护理原告,但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岗不让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照料护理原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刘绍洪向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提及此事,二被告便骂被告刘绍洪,以致无法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陪护费用,因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岗在未与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商议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岗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刘生全仅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简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未有转院治疗的情况,故该项请求不属实。被告刘绍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出五被告凑钱给原告治病,但被告刘绍洪不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花钱另行请护工是因为考虑到原告之妻欧顺珍年势已高,出于安全考虑,所以另行聘请的护理人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绍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绍雄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分摊问题,与被告刘绍洪的意见一致;五被告均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不同意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仅各分摊1/8;如果变卖原告的房产,被告刘绍雄愿意将自己占有的那份房屋退还出来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刘绍雄尽到了护理义务,故不承担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问题,被告刘绍雄的意见与被告刘绍洪的意见一致;原告有一定的存款,鉴于原告年龄较大,被告刘绍洪和被告刘绍雄提出来想了解一下原告的经济状况,其他被告就骂被告刘绍洪和被告刘绍雄;原告在对待子女和孙辈的问题上存在不公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绍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绍岗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生存权;原告的主张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交通费产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刘绍岗从四川省成都市开车回来接原告出院和处理医保报销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加油费用和过路费;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于2015年1月对原告居住的本属于被告刘绍岗所有的房屋进行无理争夺并伙同他人与原告做无理的吵闹,以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在争夺房屋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刘绍洪便以此为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原告在2011年入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刘绍洪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摔伤住院后,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也未尽到照顾护理原告的义务;被告刘绍岗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并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生全与李忠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65年7月5日生育长女刘绍蓉(即本案被告),1967年10月1日生育次子刘绍洪(即本案被告),1970年4月11日生育三女刘绍群(即本案被告),1973年2月14日生育四子刘绍雄(即本案被告),1976年6月6日生育五子刘绍岗(即本案被告)。李忠全已于1990年农历9月病逝。2002年2月18日,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在当地镇、村、组干部的调解下,三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养老问题:(1)粮食负担:刘绍洪、刘绍雄两弟兄人平每年负担稻谷250斤,于当年9月30日以前付给刘生全,支付时间从2003年起;(2)医药费:刘生全的医药费每次超过50元(含50元)以上由刘绍洪、刘绍雄、刘绍岗三兄弟平摊;(3)零用钱:刘绍洪、刘绍雄人平每月负担50元,刘绍岗负担每月100元,可以按月付给,也可以按季度付给,但在每季度末必须付清。2.经济问题:刘绍雄向刘绍岗借用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以货抵钱(货已点清),于三日内清补清楚;另关于化肥店电话费用的问题,协议为2002年2月20日以前的电话费由刘绍雄负担,(2002年)2月20日以后的电话费由刘绍岗负担。3.房产问题:(1)刘绍洪现居住的房屋全部归刘绍洪所有,由刘绍岗补偿刘绍洪现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刘绍雄现在居住的房产属于刘绍雄所有;(3)刘绍岗现居住的刘生全的房屋全部归刘绍岗所有,只补偿刘绍洪现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4.赡养问题:(1)刘生全老人生前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富顺县)刘绍岗的家中;(2)刘生全老人在不能行走之后由刘绍洪、刘绍雄、刘绍岗三兄弟按月人平供养壹个月,直至(刘生全)去世;(3)上述协议未履行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绍洪未履行向原告刘生全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相关费用和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稻谷;被告刘绍雄未履行向原告刘生全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相关费用和提供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稻谷。原告刘生全未购买养老保险,现每月可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另查明:2009年,原告购买棺材2副,共计支出3600元。在该笔费用中,被告刘绍雄垫支1200元、被告刘绍岗垫支24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因患脊椎病NOS、肺炎、冠心病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8215.93元。原告通过向四川省富顺县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获得补偿金额为2072元,自付费用为6143.93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因患慢性支气管炎前往四川省富顺县长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1年5月6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536.21元。原告通过向四川省富顺县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获得补偿金额为309.70元,自付费用为226.51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因驾驶三轮车摔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在住院治疗31天后,原告刘生全于2015年7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到四川省泸州市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3444.56元、护理费5520元、陪伴床租金29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刘绍蓉垫支1428.70元,被告刘绍群垫支10594.09元,被告刘绍岗垫支97231.77元。2016年6月,被告刘绍雄向原告刘生全支付了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相关赡养费用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老年人是指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的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依法负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于2002年2月18日达成的关于如何赡养原告的《协议书》,系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1.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刘绍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费用共计250元和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应提供黄谷的折价款250斤/年÷12月/年×5月×1.25元/斤=13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绍洪对该两笔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五被告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和原告住所地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五被告平均分摊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时止原告的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丧葬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5.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在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103444.56元、护理费5520元、陪伴床租金290元,由五被告平均分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在该项费用中,被告刘绍蓉已垫支1428.70元,被告刘绍群已垫支10594.09元,被告刘绍岗已垫支97231.77元,故将此三被告已垫支的费用纳入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品迭。6.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在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的交通费及其他康复生活开销等共计6919元,由五被告平均分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生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生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在2011年期间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6370.44元(6143.93元+226.51元),由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平均分摊的主张,根据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于2002年2月18日达成的关于如何赡养原告的《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平均分摊原告刘生全的该项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在该项费用中,被告刘绍雄已垫支2166元,被告刘绍岗已垫支4334元,故将此二被告已垫支的费用纳入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品迭。8.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在2009年购买棺材的费用3600元,由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平均分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父母的生养死葬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五被告应对原告购买棺材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同时,因在该项费用中,被告刘绍雄已垫支1200元,被告刘绍岗已垫支2400元,故将此二被告已垫支的费用纳入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品迭。9.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刘绍雄已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相关赡养费用为由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刘绍雄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75元的主张,因被告刘绍雄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且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院认为,将各被告已垫支的款项纳入其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品迭后,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直接向被告刘绍岗进行找补。同时,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向被告刘绍岗进行找补后,被告刘绍岗多垫支的129.56元,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生全支付赡养费380元;二、限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刘生全支付2016年6月的生活费200元;限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刘生全死亡时止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刘生全支付当月的生活费200元;三、原告刘生全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刘生全死亡时止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各负担1/5,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洪、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应自原告刘生全凭据提出支付医疗费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四、原告刘生全已发生的各项赡养费:医疗费109815元、护理费5520元、陪伴床租金290元、购买棺材的费用3600元,合计119225元;品迭被告刘绍蓉、被告刘绍群、被告刘绍雄、被告刘绍岗的垫支款后,限被告刘绍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绍岗支付21142.21元,限被告刘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绍岗支付24694.39元,限被告刘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绍岗支付11976.82元,限被告刘绍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绍岗支付21328.39元;五、驳回原告刘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被告刘绍蓉负担286.6元、被告刘绍洪负担286.6元、被告刘绍群负担286.6元、被告刘绍雄负担286.6元、被告刘绍岗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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