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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闻金林诉被告梅小林、梅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金林,梅小林,梅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闻金林,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小林,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梅亮英,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闻金林诉被告梅小林、梅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冬冬、陈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林、梅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金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在南京玉桥市场做生意,相识几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玉桥市场三楼做窗帘生意。2009年被告购买了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007幢1单元901室。2014年被告梅小林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梅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梅小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期半年,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并直接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原告向被告梅小林转账22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梅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梅小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元月3日还清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5000元,并直接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原告向被告梅小林转账1850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过,被告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原告与两被告曾为欠款纠纷报案,经南京市公安局四所村派出所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05000元及利息(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小林、梅亮英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闻金林与被告梅小林曾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相识几年,2014年8月份被告梅小林以家庭要经营超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闻金林借款,原告闻金林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梅小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4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梅小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180000元,原告闻金林与被告梅小林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半年,利息30000元,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8月25日被告梅小林出具借条交原告闻金林,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闻金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用期半年,2015年2月25号还清,借款人:梅小林2014年8月25号”。2014年9月3日原告闻金林向被告梅小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185000元,原告闻金林与被告梅小林约定该笔借款利息15000元,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梅小林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闻金林,该借条内容是:“借闻金林人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梅小林2014年9月3号到2015年元月3号还清”。借期届满,被告梅小林、梅亮英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梅小林与被告梅亮英于1989年3月10日在浙江省景宁县大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核查到,被告梅小林与梅亮英于2014年3月11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庭审中原告闻金林陈述,原告借款时在南京市玉桥市场做服装生意,涉案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积蓄,两张借条上的字全部都是被告梅小林书写,2014年9月3日的借条上还款期限处的涂改是被告梅小林涂改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闻金林递交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闻金林已经交付被告借款405000元,借期届满被告梅小林未归还应承担纠纷之责,原告闻金林要求被告梅小林归还4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金林主张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金林就被告梅小林与梅亮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小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闻金林主张被告梅小林所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梅亮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小林及梅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林、梅亮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金林欠款405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保全费2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梅小林、梅亮英负担。(上述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梅小林、梅亮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