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庆连与汪大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连,汪大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816号原告陈庆连,女,生于1940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等一般代理。被告汪大全,男,生于1944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陈庆连诉被告汪大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连及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汪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连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我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我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8047.1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受伤医疗费8047.16元、误工损失费1795元、护理费5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66.46元、拍照费40元共计11463.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庆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等事实。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程度事实。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受到治安处罚事实。证据五、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及其妻子殷永英、原告及其子钱庆毅询问笔录和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用锄头殴打原告事实。证据六、公安机关对被告现场的锄头和原告头部拍照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头部流血事实。证据七、医疗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数额情况。证据八、交通费证明二份。以证明因治伤开支交通费数额情况。证据九、拍照费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拍照照片开支拍片费用情况。证据十、郧西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误工时间等情况。被告汪大全辩称:发生纠纷是原告找茬挑起的,并非我一人过错,我也有伤。治疗损失,与客观实际不符,应提供合法费用发票。原告已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汪大全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证据五中的现场记录、证据六表示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十,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头皮有裂伤,但没有软组织损伤。对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中四人陈述厮打经过在详细情节上不尽一致,但治伤原告的具体行为基本一致;证据七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属复印件(原告上访时原件丢失),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医院出具出院记录等资料,该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八、九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十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八、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因琐事积怨很深。2015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母子二人和被告夫妻二人在各自菜地劳动时,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不该向自己吐吐沫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持薅锄击打原告背部、头部,原告持竹棍击打被告左手背部。当日,原告被送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右侧颞顶部有约4CM伤口,活动性出血,腰背部青紫等。被告受伤后未予诊治。原告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8047.16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抗感染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31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情作出西司鉴所(2016)临证字第3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为25日,护理期7日,医疗期间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适当增加7日营养费。原、被告纠纷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伤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实为医疗费8047.16元、误工损失费应酌定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3元、护理费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6.46元共计10059.2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团结友爱、以和为贵;遇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克制、平和心态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原、被告均系七十多岁老人,历经人生七十多个春秋磨练,应当更懂得仁义、谦让、和谐的哲理;对过去的矛盾和积怨应不计前嫌、视为过眼烟云;在当今和谐稳定环境里安度晚年,但双方好强的性格等原因导致平时遇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矛盾未从根本上彻底、有效解决,导致积怨越来越深。2015年10月19日,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再次发生吵骂、厮打,导致原告头右侧颞顶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受伤害存在过错,对其治疗开支费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告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治疗费用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交通费和拍照费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费等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连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59.22元的60%即6035.32元。二、驳回原告陈庆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事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庆连负担40元、被告汪大全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